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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同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www.888-365.com:http://www.zjtxbbs.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8/4/17 9:46:5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同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326

 

同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充分发挥农牧区小型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4〕196号)和《海南州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南政办〔2015〕5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

(一)小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1)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2)型水库。

(二)中小河流及其堤防。包括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及其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50年一遇的3级及以下堤防及护岸。

(三)小型水闸。包括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塘坝、堰闸、涝池、机井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集体经济组织共有共用的水池(窖)等微型水利工程;以及蓄水池、谷坊、截排水沟、作业道路等水土保持工程。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淤地坝。包括库容1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淤地坝。

(七)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单一农户或联户自建自用的机井、水池(窖)、水井等且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微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

  第三条 县小型水利工程及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县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工程产权是指由国家、公司法人、自然人、村组集体、民间组织投资兴建或通过拍卖、收购、转让等合法途径取得的工程建筑实体资产的所有权,不改变工程占用土地、林地的原有权属。

第五条 已实行产权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对于工程产权清晰且维修养护到位、效益发挥正常的,原有产权关系可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维护原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工程产权不清晰的,可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和受益范围,合理划分工程所有权,明确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

第六条 凡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改革和管护主体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一)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三)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受益户共同所有;

(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已建成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七)社会各界资助捐赠所形成的工程资产,按照资助捐赠者的意愿进行产权划分,对不能确定资助捐赠者意愿的资产,原则上将产权划分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第八条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约定流转给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地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原产权不变,由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管理维护。

第九条 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工程用途不变,工程设施占用土地权属、使用类型不得流转。

第十条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资产由县水利局组织评估,充分考虑工程现状、投入和效益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资产现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成立管理机构(或组织),明确管护责任,配备管护人员,健全管护制度,细化管护指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委托管理和服务外包等方式有偿转让整体或部分使用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主体。工程产权所有者应与工程使用权所有者签订管护协议及责任书。

其他产权主体所有的小型工程,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主体可自行管理,也可采取引入竞争机制,由产权所有人择优选择以下经营管理方式:

  (一)承包。通过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由工程所有者将工程委托给承包者经营管理,承包人所承包的业务范围必须是小型水利工程的主要功能作用,同时明确工程岁修、水源保护、建筑物管护、防洪、灌溉等责任和义务

  (二)租赁。通过招标的办法与承租人签订工程租赁管理合同,由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所租赁的水利工程功能,履行相应的工程岁修、水源保护、建筑物管护、防洪、灌溉等责任和义务,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期缴纳租金,并保证租赁期满时重新核定的资产达到合同规定值。承租期内允许继承,但不得擅自转让,如转让须经所有者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股份合作。股东可用资金、土地、劳务、技术、设备等作为股份参股,通过资产评估,划分为若干股,共同拥有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按股分配,并留出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用于工程维修养护

  (四)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对村内联户、村集体兴建或跨村工程,可按照收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按照章程民主协商开展投工投资管护工程、供水调度及水费计收等管理工作

  (五)委托管理。由产权所有者将工程管护委托给村民小组、用水合作组织、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管理

  (六)服务外包。鼓励、引导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或专业队伍,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依法依规将工程维修投资较大、施工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工程维修任务外包给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或专业队伍。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拍卖、租赁、承包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进行。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拍卖、出租、发包所得的收益,乡镇所有的由乡镇专户储存,县水利局所有的由水利局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牧村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农田灌溉工程、农村人饮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并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管护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懂技术、会管理、愿意服务广大农户的经营者参与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可给予优惠和扶持。具体优惠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县水利局和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建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切实履行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在约定的使用期内,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承担工程管理、维修、运营、债权债务等,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正常效益发挥。产权试用期结束后,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要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营。县水利局负责监管、核实。因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违规造成的事故或损失,应由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当保护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依法保护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管护主体合法经营管理权益,涉及破坏、损害或影响工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关补偿或赔偿

  (二)流转管理权或经营权的,产权人要与管理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明确违约处理程序和转让期限

(三)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具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权利、享有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灌溉、调水、水价等统一调度管理,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二十二条 实施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应当完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手续,县水利局负责办理核发工程所有权证和工程使用证。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流转时,应当进行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有关买卖、承包、租赁、赠与合同等权属转移证明材料;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投资改、扩建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使用期内,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能履行正常权益时,不得拒绝征用。征用单位要给予重建,无法原地重建的,应按照满足原工程效益范围的原则异地重建,重建工程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重建工程产权归属原工程产权人。因征用无法恢复其功能的,征用单位要给予原工程产权人经济补偿。以上需重新确定产权的,报经县水利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明确水利工程划界保护管理范围,完善小型水利工程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中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制所得资金进入县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基金,全部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再投入。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为主的小型水利工程,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应当核定公益性工程管理人员经费及维修养护经费补助标准,建立公共财政补助机制。

准公益性和经营性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小型水利工程运营监督、管理职能,完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水利局负责对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考核情况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和管护主体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改制工程的改扩建要符合县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需更新改造资金可申请财政补助。

第三十条 改革后小型水利在产权期限内,工程设施无法继续运营,需报废处理,要履行相关工程报废手续,县财政局、县水利局负责监督、审核、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负担”的原则,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工程使用权人负责筹集,财政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要求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程管护主体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受益主体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补助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应当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年度绩效考核奖补机制。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主导下,县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